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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消费者处于弱_为什么我的手机滴滴出行显示价格比别人贵一点别人只要11块我的要20块钱

2024-02-27 09:49:04 80 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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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列表:

1.商家跑路维权成本
2.为什么我的手机滴滴出行显示价格比别人贵一点别人只要11块我的要20块钱
3.消费者权利的详细内容

商家跑路维权成本

为什么消费者处于弱_为什么我的手机滴滴出行显示价格比别人贵一点别人只要11块我的要20块钱

多起商家跑路事件,多位消费者维权艰难。比如直接交钱充卡的形式并没有第三方做担保,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交易风险大大提升。一旦商家跑路,维权成本又非常昂贵,而且耗时耗力。

触过几起类似案件,发现背后的套路大致相同。在商场租用摊位,商场会要求这些个体商家提供营业执照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商家准备跑路前,基本都会再用优惠价格吸引消费者办卡,圈钱后放弃保证金,直接跑路。

当消费者发现商家跑路,会找商场方面讨说法,而一般来说,除非该商家进驻商场时,商场对其做了大量的宣传,作为吸引消费者来商场消费的卖点,商场也需承担一定责任外,多数情况下,商场方面只负责向受骗消费者提供商家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等相关信息。

此时****基本作废,因为此类商家一般个体金额不大,他们也抓住了消费者的心理,往往能逃脱追责,沉寂一段时间后,重新“出山”,打一枪换一个地方。

“消费者维权时还会遇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一些商家的营业执照存在问题,除了个别商家的营业执照作假外,还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并非同一人。”关少青解释称,当前一些中介会为企业提供这类代办服务,为企业提供他人身份信息充当“空壳”法定代表人,其中甚至不乏使用一些经**、买卖的身份证,这样一旦商家跑路,实际负责人并不会马上被查,反之还可以继续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去其他地方或领域开办企业,聚拢资金。

实践中,一般只有企业在进行破产清算时,才会真正挖出幕后的实际控制人,但往往这时相关人员已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另一拨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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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②。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已是必然之举。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但是,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

(三)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③。

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

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力度,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

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众所周知,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善现行仲裁制度,或者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的审判制度。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五)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是落实消费者求偿权的关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做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的规定,虽然很明确,消费者可以因瑕疵商品引起的财产损害,要求销售者先行赔偿,避免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的问题,有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落实。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为此,应当在规定销售者负有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同时,明确消费者对赔偿主体的选择权。

(六)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对于这种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

消费者权利的详细内容

可能出现大数据杀熟现象。

所谓“大数据杀熟”,有人将其定义为互联网厂商利用自己所拥有的用户数据,对老用户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也就是说:同一件商品或者同一项服务,互联网厂商显示给老用户的价格要高于新用户。

此前,媒体调查就曾发现,在机票、酒店、**、电商、出行等多个价格有波动的平台都存在类似情况,且在在线旅游平台较为普遍,而国外一些网站早已有过类似情况。

扩展资料:

2018年初,“支付宝年度账单”默认用户同意《芝麻服务协议》,账单查询服务涉嫌套取公民个人信息;法院立案受理一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原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指出,“手机百度”“百度浏览器”两款手机软件在未取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获取监听电话、定位权限。这两件事在舆论场上引发有关互联网大数据安全的吐槽。

《中国青年报》的“青年调查”对2008名受访者的一项调查显示:63.4%的受访者认为互联网企业利用大数据“杀熟”情况普遍;51.3%的受访者遇到过互联网企业利用大数据“杀熟”的情况。

59.2%的受访者指出大数据面前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处于弱势;59.1%的受访者希望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立法规范互联网企业歧视性定价行为。

这次疑似“大数据杀熟”事件,也许只是消费者虚惊一场,但再次警示,互联网用户的知情权和隐私保护,是一个需要各方严肃思考和对待的问题。媒体和网民的舆论监督,行政监管部门的切实管理,法律和行业规范的完善和执行力度,都需要提上议事日程了!

3月28日,《人民日报》评论指出,“大数据杀熟”带来监管挑战,认为“任何技术的价值观,说到底还是人的价值观。技术中立不代表对技术的使用是无害的,失去道德与法律的约束,就会有碰触底线的危险。”

面对可能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人民网总裁叶蓁蓁曾提出“党管数据”的命题,党和政府管数据主要是管发展、管规则和管安全。这一观点在业内引发了广泛关注和舆论共鸣。

参考资料:

人民网-“大数据杀熟”:高技术诡异的微笑

消费者权利并非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而是从权利主体——消费者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消费者权利概念中的“消费者”是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立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消费社会到来之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再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来等同观之了,他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日益明显。维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对于权利主体——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

在欧洲,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几个国家制定并实施了消费者保护法:法国是在1978年,奥地利是在1979年,西班牙是在1984年。这些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多或少也都进行了一些消费者保护立法,但都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在不存在统一消费者保护法典的日本,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统一的消费者概念是不存在的。1993年的欧盟法对于消费者是这样定义的:“消费者是指在本法令规定的契约中,除了基于自营业、事业和专门职业以外目的而行为的所有自然人。” (P21-22)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仅在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和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与法规保护。由此引发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争议:即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何谓生活消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并非消费者。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P3-7)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基本一致规定单位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其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出现了“知假买假”者要求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王海现象”。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保护法的核心制度之一,而在与消费者权利有关的诸多基本问题之中,消费者权利性质问题具有更加基础性的理论意义;对消费者权利性质的理解甚至决定着一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整个制度构成和体系安排。

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具有复合性和层次性的特征:首先,各项具体的消费者权利其性质并不一致。消费者的所有基本权利均是人权,主要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社会权);部分基本消费者权利不仅是人权,还同时是民事权利;部分基本消费者权利则仅是人权而不具有私权性。是为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复合性。其次,作为人权的消费者权利与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并非处于同一个层次。作为人权的消费者权利是整个消费者保护法的统率和灵魂,贯穿于所有消费者保护制度之中;作为私权的消费者权利则仅存在于消费者保护民事特别规范之中,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并主要通过债法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得到保障。是为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层次性。全面准确地把握消费者权利性质的复合性和层次性,不仅有助于深化对消费者权利制度自身的了解,更可以为梳理消费者保护法不同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及整合性质各异的消费者保护规范群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而且,从人权社会权的高度看待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有助于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特别是有助于实现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基本生存要求的满足和实现。